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常州市武某某**镇**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5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6年7月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8月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期间,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终结。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苑**号被害人方某某经营的宠物店,趁人不备,强行拉开店门,伸手窃得放在店门旁笼子内的黄白相间的加菲猫1只,价值人民币2800元。次日,被告人钱某某接到湖塘派出所的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所窃加菲猫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因所窃加菲猫不久死亡,被告人钱某某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暂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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