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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钱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8********,汉族文盲,住常州市天宁区****村委****,户籍所在地同。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被无锡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教育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4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4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1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4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被无锡市梁溪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9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2018年4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4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6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永宁北路金璐烤肉店等地,采用拉店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葛某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772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鸣新中路22-41号迈奇广告店,采用拉店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2.2020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永宁北路金璐烤肉店,采用拉店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葛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元。

3.202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282号金黄牛肉锅贴店,采用拉店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安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又至清潭路149号羊绒羊毛衫店,采用拉店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卢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

4.2020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正素巷武家巷面馆,采用拉店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5.2020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永宁北路10号电线杆附近的素匠泰奶茶店,采用拉店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6.2020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南路37号南吴眼镜店,采用拉店门的手段,未窃得财物,又至竹林南路仟竹歌舞厅,采用拉店门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后又至本市天宁区飞龙东路七鲜码头饭店,盗窃店内现金1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葛某某、安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部分犯罪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茹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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