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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宜兴市**运输公司驾驶员宿舍(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31日,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镇江苏**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先后两次窃得车间内废铜块共计857.1公斤,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284元。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6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到废铜合计367.1公斤,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检察官助理:秦湘云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96158****。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卷宗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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