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5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群众,住山东省枣庄市薛某某**镇**村**号。2003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6月2日因盗窃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镇**村**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十只鸽子,经薛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鸽子的价值为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东
检察官助理:胡璇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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