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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Z23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灌云县人,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6时许,在**镇**街**宾馆东侧停车位处,被告人钱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瓶车坐垫上面的华为mate30手机偷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已将手机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2020年6月19日15时许,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钱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案发后已退还涉案赃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常春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在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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