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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路**号。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3日, 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湘M****小型普通客车,多次在宁远南等周边高速收费站至湖南学士收费站或湖南含浦高速收费站等路段,通过从人工收费通道进入高速公路内,再利用ETC车道自动杆无法将车辆拦住的漏洞,从ETC车道驶离,并丢弃通行卡的方式,偷逃高速通行费共计36次,偷逃总金额达5893元人民币,丢弃湖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通行卡36张,丢弃通行卡造成的损失为2880元人民币。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邹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指认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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