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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5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幢**号**室)。因盗窃于2004年1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6年8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7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6年8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先后四次至本区**街道趁无人注意,窃得电动自行车车架共计9辆,价值共计1595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位于本区**街道**号的电动自行车维修店门口,以上述方式窃得电动自行车车架1辆,同日以100元/辆的价格出售给**回收店。

2.2020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先后至位于本区**街道**号的电动自行车维修店、**大街**号的电动自行车维修店门口,以上述方式各窃得电动自行车车架1辆,同日以100元/辆的价格出售给**回收店。

3.202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先后至位于本区**街道**号的电动自行车维修店、**号的电动自行车维修店、**大街**号的电动自行车维修店门口,以上述方式各窃得电动自行车车架1辆,同日以100元/辆的价格出售给**回收店。

4.202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至位于本区**街道**号的电动自行车维修店门口,以上述方式窃得电动自行车车架1辆;至位于本区**街道**号的电动自行车维修店门口,以上述方式窃得电动自行车车架2辆,同日以100元/辆的价格出售给**回收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自行车车架4辆;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安保

                                               检察官助理 邬琰泽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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