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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8********,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到金平县金河镇金方超市旁以纯服装店,向同学刘某某借手机打电话之机,趁刘某某卖衣服时将刘某某的一部蓝白色华为畅享10PLUS手机(内存6GB+128GB,手机型号:STK-AL00)拿走后逃离现场,后在金平县人民医院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路人,卖得的钱被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刘某某被盗的华为畅享10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5月7日凌晨在金平县城区喜望桥公厕附近河边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人员等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共60页、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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