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305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5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本市奉贤区**工业区**村**号,现住本市奉贤区**镇**花园**号**室。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元;2006年2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均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2017年3月、2018年3月、2019年4月、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20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号“上海**有限公司”底楼,趁无人注意之机,溜门进入至被害人黄某某办公室,窃得黄某某放置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30元及挂在橱柜上的背包内现金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被窃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予以佐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钱某某暂住处的搜查情况。
3、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史红
检察官助理:钱曲园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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