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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从刘某某家房后堡坎翻到刘某某家房顶,从房顶下到刘某某家场院内,意图进入刘某某家实施盗窃,由于刘某某听到动静出门查看,钱某某盗窃未遂。

2020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家中被富源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民警拘传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残疾人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罚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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