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城北区**西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邹某某和星某某熟睡之际,盗窃二人放在宿舍床头充电的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和白色苹果iPhonex手机一部。手机变卖钱款挥霍。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鉴定:黑色iPhone7plus手机价值1800元,白色苹果iPhonex手机价值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邹某某、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蒋文勤
(院印)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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