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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医疗厂工人,暂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场**组(户籍地甘肃省西和县**乡**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先后6次,其中1次未遂,在常州市天宁区**镇**加工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店门口的不同规格铁皮、槽钢以及不锈钢盒子等,后销赃得款3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3日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取两块长约40公分的铁皮、一根长约30公分的槽钢和一根长约20公分的槽钢。

2、2019年7月8日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欲窃取一块长约40公分的铁皮,后被人发现离开。

3、2019年7月9日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窃取两块长约50公分的铁皮、一块长约40公分的槽钢和一根长约20公分的槽钢。

4、2019年7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窃取一块长约1.2米、宽约30公分的铁皮。

5、2019年7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窃取一个长约30公分、宽约20公分、高约20公分的铁皮盒子和一块长约1.3米、宽约20公分的铁皮。

6、2019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窃取一个长约1.3米、宽约30公分的铁皮。

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依法调取的事发地监控录像制作的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栋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场**组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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