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浙江省瑞安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区**,案发前系文某某**镇**主任、**镇**所**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钱某某系文某某**镇**所**员,担任文某某**镇人民政府账户、文某某**镇人民政府财政涉农资金专户、文某某**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扶贫资金专户、文某某**镇天顶湖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文某某**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文某某**镇财政零余额账户等对公账户的出纳。其间,钱某某未按规定履行出纳职责,未妥善保管好上述账户的提交支付网银U盾和密码及相关转账支票、个人和单位财务印鉴,未按规定做好上述账户的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和银行对账等工作。此外,钱某某未向主管领导及时汇报其在工作中发现时任**镇人民政府**所所长林某某(已判决)存在多次私自使用钱某某保管的提交支付网银U盾进行调账以及部分调账存在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合规等异常情况,使得林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财务监管漏洞和钱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侵吞公款。其中,林某某从钱某某作为出纳管理的账户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8569854元。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主动到文某某监察委员会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温州市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公务员职级套转表、中共**镇委员会任免文件、**镇领导干部分工调整一览表、**镇一般干部人事调整安排、**镇干部名册、全镇干部人员信息、2016年以来**镇扶贫、涉农、新农投、农贸市场等相关工作分工情况、《文某某**镇人民政府内部控制管理制度(试行)》、《文某某**镇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镇对公账户丰收宝U盾情况、**镇各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扣款通知书、转账记账凭证、钱某某银行转账工作记录、调取证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姚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金某甲、潘某某、金某乙、赵某甲、雷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傅某某、严某某、周某乙、沈某某、周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俊
检察官助理 郑丽文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25775****)。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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