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镇**村**街**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利明敏,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钱某某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生态环境审批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本市常平镇土塘村马田路30号经营五金电镀厂。钱某某擅自安装除油机、甩干机、电镀槽、抽风机、酸洗桶、碱洗桶及清洗桶等生产设备,对五金零件进行电镀、酸洗、碱洗等工序,并对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对外排放。2019年12月20日,东莞市常平镇生态环境分局对该五金电镀厂进行查处。经对电镀厂外废水排放口的废水抽样检测,结果为铜超6.97倍,锌超1.91倍、镍超1279倍,总铬超0.12倍,铁超24.2倍。经对电镀厂排入桥沥水废水排放口的废水抽样检测,结果为铜超3.53倍、锌超0.7倍、铅超1倍、镍超511倍、总铬超0.2倍、铁超16.2倍、铝超0.16倍。2019年12月21日20时许,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监测报告,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焕英
2020年4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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