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4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现住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害人裴某某、何某某在固始县**镇**村**楼,在动工挖基槽期间,李某某、朱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以裴某某、何某某所建房屋影响其家采光为由,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发生肢体冲突,因此该宗地一直未能施工建房;2018年8月中旬,裴某某、何某某对该宗地进行填土作业,某某、朱某某一起到现场阻工,并向裴某某、何某某索要补偿,被告人钱某某也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裴某某索要补偿,否则不允许施工,经协商裴某某被迫支付钱某某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收据、
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裴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巍伟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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