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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71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村**队**号2009年1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12月2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于2020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2时许,在宝安区**街道**区沈海高速入口距离鹤洲收费站约500米处,被害人刘某某为避开路面积水驾驶粤B1****马自达小型汽车驶入逆行车道,挡住被告人钱某某从正面驶来的粤BA****电动小型货车,双方均在自己车上等对方避让。僵持数分钟后,钱某某驾车撞向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导致刘某某的车辆受损。随后,刘某某、钱某某相继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13时许赶至现场将钱某某传唤回派出所。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720元。案发后,钱某某家属积极向刘某某赔偿损失,已取得刘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旭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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