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7********,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22时许,在本市龙潭区**镇**村**组矫某甲家院内,因向被害人矫某乙索要工资未果而发生矛盾后,用铁锹、砖头、水泥板等物将矫某乙的奥迪A6L车玻璃、机器盖等处砸坏。经吉林市龙潭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害人矫某乙车损价值人民币6165.00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由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3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矫某丙、高某某、马某某、矫某丁、姜某某证言;
3.被害人矫某乙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玲玲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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