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钱某甲,绰号钱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0月28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20年11月16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20日11时许,被害人周某甲驾车行至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山矿九井外环道口处时,被佐某某(已死亡)驾驶微型车追尾,佐某某和周某甲下车发生争吵,坐在佐某某车内的被告人钱某甲、闫某某、也下车帮忙,钱某甲用刀将周某甲和周某乙砍伤。 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周某甲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2014年6月27日23时30分,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按到宽城分局信息办批示称在长春市北站凯悦大厦聚宝旅店309房间内住宿的被告人钱某甲抓获,2014年6月28日2时许送长春一看临时羁押。2014年7月4日,钱某甲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7年9月12日10时10分,钱某甲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桃山派出所投案,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钱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左洪涛、周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周某甲伤情的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琼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钱某甲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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