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酒店**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后钱某某用手殴打徐某某面部。经鉴定,徐某某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框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徐某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春红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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