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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坊镇**村委**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因同村村民钱某乙用了自家的沙未归还,砍了自家的树亦未赔偿,对钱某乙心生不满。2019年某月某日下午,钱某某见被害人钱某乙骑一辆三轮摩托车经过钱家村村庄马路旁,上前找钱某乙质问砍树和拖沙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钱某某用石头、木棍将钱某乙打伤。经鉴定,钱某乙伤势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钱某甲、陈某某、胡某某证言;

3.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5.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钱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翠红

检察官助理:付利民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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