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5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北塘区**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经营人,现住无锡市梁某某**家园**栋**室(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镇**居委会**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被害人杜某某至无锡市梁某某**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内与被告人钱某某因股权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导致肢体冲突,被告人钱某某采用脚踹、膝盖顶撞胸腹部等方式故意伤害被害人杜某某身体。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所受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收集的户籍信息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彬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家园**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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