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二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地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7年3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南家庄村村委会会议室组织召开选举监督委员会成员会议时,因村民代表李某某对选举制度提出不满并在会场吵闹,钱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侧第9肋骨、右侧第7肋骨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勇威
2019年7月25日
附:
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案卷3册。
量刑建议书4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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