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81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2********,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潘陈斐、王昆,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1日上午,被告人钱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建国村渡船浜外浜田地处,因田地界限纠纷拔木桩时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冲突互殴,钱某某持木棍殴打程某某身体,造成程某某的右侧尺骨骨折、肋骨骨折6处以上。
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户籍证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扣押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某某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其他材料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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