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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80********,汉族,本科文化,丘北县**中学职工,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丘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因锁事到丘北县锦屏镇雅苑路60号被害人王某某开的农药店里质问王某某,后双方发生争,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块砖块打伤王某某的头部。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投案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朝刚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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