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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钱某某,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姑苏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姑苏区**里**号**室)。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姑苏区**一村**幢物业办公室内与被害人陆某某因车位费缴纳金额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骂,二人互相肘击对方,后被他人劝开。随后二人又至物业办公室外继续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陆某某与被告人钱某某用拳互相击打对方,被害人陆某某击打过程中扑空倒地,被告人钱某某用脚踢踹被害人陆某某胸口,并用拳击打其胸部,致使被害人陆某某左侧第6-9肋骨共四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波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姑苏区**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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