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家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赌博,于2017年3月1日被常州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于2017年12月12日被常州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丁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丁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门口,遇到有债务纠纷的谢某某之妻丁某乙及丁某乙哥哥丁某甲,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钱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丁某甲的头部、胸部等处,致丁某甲右侧第6前肋及左侧第7-9肋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丁某甲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疗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丁某丙、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血液提取表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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