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钱某某,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镇**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8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娱乐,结账时因费用问题与收银员杨某某发生争执,钱某某手持玻璃茶杯砸到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后二人发生撕扯,钱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其尾骨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品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