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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1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骑自行车经过本市长江南路与西一路交叉口人行道位置时,遇被害人孙某某,双方因以前的矛盾纠纷发生冲突,钱某某骑自行车撞上孙某某腿部,孙某某用拳头打了钱某某的面部,钱某某捡起掉落在地的钥匙拿在手上,与孙某某扭打在一起,双方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头面部和身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被鉴定人钱某某因左侧颌面部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因胸部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5、7、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侧头部损伤、左面部皮肤损伤、右侧胸部近锁骨处、左中上腹部及右膝部皮肤损伤,均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右下颌下部、左耳后及左中上腹近腋中线处皮肤损伤,未达轻微伤。  

事发后由路人电话报警,钱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少云

检察官助理:杨回回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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