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乡**村**社,住吉林省桦甸市**乡**村横**社。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于2019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11月1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解回并于当日刑事拘留,经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桦甸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9时许,在桦甸市**小区**号楼楼下,被告人钱某某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后钱某某用砖头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部创痕累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额及右颧部创痕、右拇指及左食指甲床淤血、肢体擦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钱某某的家属代替钱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二级、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使用凶器伤害他人,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哲
附:
1. 被告人钱某某被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2册。
3. 光盘1张。
4. 认罪认罚相关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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