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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34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31971********,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营销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路**段**号院**号楼**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中午11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路与**路**米**公司内,被害人赵某某因要工资与被告人钱某某发生争吵,后被钱某某殴打,致赵某某面部损伤、鼻骨骨折。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伤害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瑞

(院印)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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