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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吉林省双辽市**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7日被寄押于辽宁省大石桥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同事关系,同在位于庄河市大营镇**村大连**食品公司工作。2018年8月20日23时许,钱某某、郑某某(已死亡)与杨某某及其妻子侯某某等人在大连**食品公司对面一饭店内喝酒吃饭,席间钱某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于餐后在饭店门口相互撕扯起来,被在场的其他人员拉开。后杨某某、侯某某准备返回其住处,行至大连**食品公司门前路段时,钱某某伙同郑某某追上前去,用拳脚对杨某某、侯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杨某某口腔等部位、侯某某眼眶受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本次外伤致左上1、2牙齿脱落,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钱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所作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栾旭峰
代理检察员:  曲明威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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