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蓉花山镇**街**号,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5日报送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为其指定辩护人,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5日,钱某某因琐事被张某甲、张某乙殴打,双方关系恶化。2020年1月10日17时左右,钱某某来到庄河市兴达街道****号张某甲家西卧室,双方再次产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钱某某用金属刀扎伤张某甲,并用哑铃击打张某甲头面部数下。后钱某某将炕上的棉被掀盖在张某甲身上,携带张某甲手机逃离现场。2020年1月13日,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吴某某报警。经鉴定,死者张某甲系生前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哑铃一个、金属刀一把、黑色休闲裤一条、手机一部;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3.证人吴某某、梁某某、闫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明爽
吴 卓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卷5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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