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8〕59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村**号**,住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村**号**,2002年7月2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18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7日因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被营口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从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大石桥市**宾馆的五楼客房内,因琐事同沈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随后在宾馆外,钱某某拿枪刺将沈某某左面部、左肩部砍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沈某某左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未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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