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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91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安徽省含山县**镇**电瓶车店内。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4月4日18时50份左右,在其经营的**电瓶车店门前,见其隔壁开店的被害人王某某从店内出来,便上前以被害人王某某停的车占了被告人钱某某的电瓶车店门前的路面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将车挪开,引起被害人王某某的不满,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被告人钱某某又指责被害人王某某说:“我老婆和小汤发生过节,就是你从中挑的”,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相互用拳头向对方脸部击打,被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钱某某打倒在地,面部出血。经含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以后,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4月5日自动到含山县公安局林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收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干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钱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能龙

检察官助理:熊慧娟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8326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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