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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明知张某某(已判刑)所售的油灰为犯罪所得,仍先后4次从张某某处收购油灰74kg,共计价值人民币88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的一天早上7点,被告人钱某某明知张某某所售的15kg油灰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830元。

2.2019年4月17日早上7点,被告人钱某某明知张某某所售的30kg油灰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3660元。 

3.2019年5月的一天早上7点,被告人钱某某明知张某某所售的13kg油灰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560元。

4.2019年5月的一天早上7点,被告人钱某某明知张某某所售的16kg油灰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760元。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钱某某自动至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婷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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