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嵊州市**街道**幢**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于 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在嵊州市**街道文化广场靠近公交车站牌处,公然拿取周某某(75周岁以上)背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后被当场发现并抱住,被告人钱某某为脱身,将人民币200元钱扔在地上,趁被害人捡钱之际,拿着剩余的钱逃离现场。
同日,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的人民币13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患有癔症性精神病,发生涉案行为时处于缓解期,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抢夺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钱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永胜
2020年11月26日
附:
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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