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钱某某,绰号:**,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区,住自贡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抢夺罪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钱某某因无钱还帐遂起抢夺之念,并在富某某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闲逛至富某某富世镇西湖北路28号旁石梯上,见被害人刘某某一人并佩戴黄金项链(价值13326元),遂以“套近乎”方式与被害人打招呼,在与被害人错身经过时趁其不备,用手去扯被害人的黄金项链,后被被害人挡开,被告人钱某某遂用左手将被害人刘某某按坐在地上,右手扯下被害人的黄金项链,作案成功迅速逃离现场。当日上午10时59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将抢夺成功的黄金项链以9933元的价格卖与富某某城内的金菲尔金店的赖某某。后被告人钱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还帐及个人消费。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钱某某家属退还金店9933元。2020年8月4日富某某公安局将涉案的黄金项链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移送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抓获说明、微信交易记录、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真洪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富某某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1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