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春生,男,1964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改判为八年有期徒刑,1991年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春生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钱春生与裴某某口头约定租用钱春生位于徽州区**镇**街**号的民宅开设赌场,每月租金一千元,租金抵扣钱春生欠裴某某和方某某夫妻的五万元债务。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裴某某(已判刑)、毕某某(已判刑)多次在徽州区**镇**街**号组织钱某某、吴某某、汪某某等人以“打200元下岗麻将牌”的方式进行赌博违法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毕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春生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春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春生明知裴某某、毕某某等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所,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春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春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春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钱春生退出非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春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胡圣瑾
检察官助理:方曼菲
2020年4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春生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33559****。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 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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