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2000********,汉族,南京**大学国际经贸学院电子商务专业自考学生,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五台山体育中心内未来酒吧同桌喝酒时,因琐事发生矛盾,钱某某遂殴打了刘某某面部一拳。随后钱某某纠集王某某(2001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在酒吧内一楼厕所门口处再次殴打了刘某某,导致刘某某鼻子流血,之后被劝离。当日6时30分许,钱某某等人在五台山体育中心五号门附近再次遇见刘某某,再次发生矛盾,随后钱某某、王某某再次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以上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6日,刘某某母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九万元(其中钱某某赔偿人民币四万元),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监控截图、病历、情况说明、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鼓公物鉴(检)字[2019]89号法医学鉴定书;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鹏
检察官助理:胡晨晨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75434****;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