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21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杨某某**村**号**室。2014年9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20日、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在本市杨某某**村**号门口处,无故对被害人朱某甲进行殴打,并推了朱某甲的妻子被害人徐某某,致徐右脚碰到电瓶车受伤。朱某甲的父亲被害人朱某乙闻讯从家中赶至现场,又遭钱某某无故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体表挫伤、擦伤均构成轻微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手关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钱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徐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8月2日20时20分许,其在本市杨某某**村**号**室家中听到其儿子朱某甲及儿媳徐某某在楼下与他人发生争吵,其下楼后看见朱某甲与醉酒的被告人钱某某纠缠在一起,其上前拉架时,遭钱某某无故殴打。
2.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8月2日20时20分许,其在本市杨某某**村**号小区内遭醉酒的被告人钱某某无故殴打,其妻子徐某某被钱某某推了一下,后退时脚被电瓶车碰伤。其父亲朱某乙闻讯后下楼拉架,也遭钱某某无故殴打。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8月2日20时20分许,其丈夫朱某甲在本市杨某某**村**号小区内遭醉酒的被告人钱某某无故殴打,其也被推了一下,后退时右脚被电瓶车碰伤。其公公朱某乙闻讯后下楼拉架,也遭钱某某无故殴打。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乙体表挫伤、擦伤均构成轻微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手关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徐某某,并取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柴韵
检察官助理 宁凤麟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