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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1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毛某某等人在仁和滨河歌城花之音KTV饮酒后,沿着滨河歌城过道往仁和广场方向行走时,路遇行人魏某某(13岁)等人。钱某某以感觉有人骂他为由,将手中的酒瓶朝魏某某脸部砸去,造成魏某某受伤。经鉴定,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钱某某供述;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毛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寒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押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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