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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00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58********,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06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于本区辰凯菜场后门处,使用钥匙对车牌为沪******、皖******、浙******的三辆轿车进行刮划,造成上述三辆轿车不同程度损伤。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为沪******的轿车物损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车牌为皖******的轿车物损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车牌为浙******的轿车物损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共计物损价值为人民币3,900元。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束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三人的轿车于2019年5月10日晚被划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2019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于本区辰凯菜场后门处划车的过程。

3.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划伤的车辆的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3,900元。

4.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钱某某提供的收据,证实其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劣迹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巍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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