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身份证4305241979********,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2月09日9时许,在隆回县**镇巴黎新城小区经商的被害人肖某某骑电动车准备进入巴黎新城,龙达物业公司的保安不准其进去,肖某某就自己拉开栏杆骑车进去了。龙达物业公司负责人安排被告人钱某某、保安队长马昌顺、保洁主管李某某及王某某、肖庆(均已判刑)等人去找肖某某处理。找到肖某某后,钱某某与肖某某双方口角,随后,钱某某冲过去用拳头将肖某某打倒在地,王某某、肖某某状也上前对肖某某拳打脚踢,致肖某某胸肋骨多处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与王某某、肖庆赔偿被害人肖某某损失人民币334800元,取得肖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同案犯王碑毫、肖庆的供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国富
2019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马某某、李某某。
鉴定机构: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
鉴定人:李某某、谭某某。
4.被害人:肖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虎形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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