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 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幢**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 于2020年4月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钱某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汽车站红绿灯路口时,遇红灯未停在停止线内,而是继续向前骑行。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平望交警中队民警朱某某将其拦停后告知其需要接受行政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拒绝接受处罚,并辱骂、推搡执法人员。后平望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警辅余某某等人处警至现场,在依法对被告人钱某某进行传唤并带回派出所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某以辱骂、脚踢民警刘某某的方式阻碍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顾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 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能
2020年9月10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1份;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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