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92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87********,汉族,高中文化,原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路店)员工,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村**庄组**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利用其房产中介的身份,冒用房东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谎称受房东委托代为收取租金及押金的方式,共计骗得被害人人民币8.54万元(以下币种同),所得钱款均挥霍殆尽,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冒用房东王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申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代为收取租金及押金的方式骗得申某某6.9万元,后将其中的2万元转给王某某,剩余钱款均用于个人挥霍;
2、2020年7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冒用房东朱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代为收取租金及押金的方式骗得余某某3.84万元,后将其中的2000元经由证人廖某某转交给朱某某,剩余钱款均用于个人挥霍。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相约到公安机关解决上述纠纷,后经民警讯问钱某某仅供述了第二节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其如实供述第一节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涉案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申某某、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廖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及收条。
2、户籍材料、工作情况、到案经过。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8.5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慕华
检察官助理:潘若喆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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