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71980********,汉族,高中文化,任厦门**有限公司**,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钱某某以合作投资厦门保障性安居工程装修项目为由,与被害人林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其间,被告人钱某某伪造福建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章,进而伪造与该司的《建筑挂靠管理协议》、《收条》、《欠条》等材料,虚构其挂靠福建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参与投标云松居119套公租房装修工程,并缴交投标保证金12万元人民币等事实,骗取被害人林某某的钱款12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钱某某将骗得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9年6月6日,被告人钱某某由其家属代为退赔12万元人民币,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厦门地铁一号线园博苑站进站口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作投资协议、建筑挂靠管理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被害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
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玲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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