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18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81********,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电视总台职员,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住江苏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A****的小型客车,从本市鼓楼区龙吟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发,沿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路路口附近时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5.1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党员证明、查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琨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851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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