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9013,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镇**社区**路**号**宿舍,住泸溪县**镇**社区**路**号**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湘U964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泸溪县武溪镇朝阳路由县剧团方向往县武装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县林业局路段时,与正在路边行走的行人田某某、彭某某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彭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钱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予以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经泸溪县人民医院诊断,事故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左顶部头皮血肿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彭某某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右臀部软组织挫伤。经泸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钱某某血样中测出乙醇含量为:87.8931mg/ 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报警,经传唤到案后对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彭某某家属印某某签署了协议书,由钱某某负责结清田某某、彭某某住院费用后一次性赔偿对方2600元。2020年11月26日,被害人家属印某某出具谅解书并对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胜武
检察官助理:李 云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住湖南省泸溪县**镇**社区**路**号**宿舍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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