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1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鄂A****Q黄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岸区兴业路由后湖五路向百步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兴业路与怡康路路口时,遇见民警盘查,民警示意靠边停车,钱某某未听从指挥,使车辆仍处滑行状态,并从驾驶座翻爬至副驾驶座,而后民警打开副驾驶室车门,将钱某某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钱某某进行检测,钱某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53mg/100ml。经鉴定,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6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查获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汪某某、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钱某某具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2020年7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716****)。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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