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四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1********,汉族,初中文化,南通**有限公司工人,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2****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碰撞道路行道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行道树受损。经鉴定,犯罪嫌疑人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9mg/l00ml,系醉酒。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萍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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